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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来源:作者:时间:2015-0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1号[1997]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 钱冠林

                                   1997年4月10日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的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估计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7]54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国发[1997]2号)文,我署已以第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现将有关实施办法下达你关,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政策性。技术性很强,各关应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附件所列残疾人专用品清单,是在征求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清理予以汇总的,各关执行中应严格按此清单所列范围审批验放,不得擅自随意扩大解释范围,要严格掌握残疾人专用器材、设备和正常人使用的普通器材、设备的区别,凡界限模糊不清难以界定的,应一律报总署有关部门予以审批。
  二.《办法》下发后,原(85)署税字第46号文即予废止。1997年 4月10日前依据(85)署税字第 46号文开具出《进出日货物征免税证明》的,并于 1997年 7月底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8月1日后到货一律按此办法规定办理。
  三. 为全面掌握年度进口及免税情况,进口地海关每年于12月底前填写有关单位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统计表报送总署关税司。
  《实施办法》请于7月21日对外公布。
  附件: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1997年7月2日
附件: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定》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规定》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本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

  附件一:
  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
  
  一、假肢及其零部件:
  上肢假肢包括部分手、前臂、上臂、假手、肘关节下肢假肢包括部分足、小腿、大腿、膝关节等。
  二、假眼
  三、假鼻
  四、内脏托带:
  肾托、胃托、的气带、物气腰带等。
  五、矫形器:
  包括脊柱、上肢、下肢、功能性电子刺激器和复合力源矫形器系统等。
  六、矫形鞋:
  成品矫形鞋、订做的矫形鞋、适配的标准鞋。
  七、非机动助行器:
  包括单臂操作助行器(手杖、肘拐、前臂支撑拐、腋拐。三脚及多脚拐杖等)。双臂操作助行器(助行架、轮式助行架、助行椅、助行台等)及助行器的附件等。
  八、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
  包括轮椅车(手动、电动、机动)、残疾人专用自行车(如手摇三轮车、串翼自行车、助行自行车手扒推轮椅等)。
  九、辅助器具
  移动用辅助器具、翻身用辅助器具(如翻身垫、翻身床单、翻身毯等)、升降用辅助器具一轮椅爬楼梯装置、升降架等)
  十、生活自助具:
  包括残疾人专用服装(如轮椅使用者的连裤服、雨衣、手套。鞋和靴的防滑装置等),安全防护辅助器具(如用于头部面部、上肢、下肢及全身的防护装置等),穿脱衣服的辅助器具、画图和书写辅助器具(如书写板、书写框等),日常生活用辅助器具(如罐头开启器、防洒碗等)。 
  十一、专用卫生用品:
  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
  十三、导盲镜
  十四、助视器:
  内装灯的放大镜行动等。
  十五、盲人阅读器
  电子盲文书写器、手动盲文书写器等。
  十六、语言、听力残疾者的语言训练器
  言语训练辅助器具。
  十七、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
  十八、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附件二:

       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对残疾人进行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所需各类设备。例如:聋人助听设备、智力残疾检测设备等。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例如:手腕作业检查盘、注意力集中能力测试仪等。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如某种肢残人操作的特殊机床、聋人专用的特殊报警装置等。以及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等。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是指残疾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所需的专用设备。例如:各种运动轮椅,盲人门球等。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包括各类助听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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